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13,2022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至5行「111年度家戶字第4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定」,更正為「111年度家護字第4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待證事實欄第1至2行「於院審理終結」,更正為「於法院審理終結」,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乙○○是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4樓之5)至少100公尺。
詎乙○○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下午8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中庭處,以撒冥紙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撒冥紙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與母親有爭執,撒冥紙是為了表示不滿;
不贊同保護令也不知道保護令詳細規範」等語。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李泰源之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6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警方依規定執行並告誡被告法院裁定之主文及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被告於111年6月5日下午6時許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戶字第4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定。
證明本案保護令於院審理終結核發保護令時失其效力,法院作成裁定日為111年8月1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其同時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命應遵守之第2、4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1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