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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金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侵占之物品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業經告訴人簡雍哲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洪金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朝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與興安街口時,見簡雍哲所有、遺失於該處地板上之蘋果牌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拾起,放入前開機車置物箱內,而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嗣簡雍哲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洪金朝住處扣得本案手機(業已合法發還簡雍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雍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雍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被害報告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金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罪。
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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