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3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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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易字卷第23-24頁)、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45-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以被告無意願且經傳喚無故未到庭而認本案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毒偵卷第47頁),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提示簡表(毒偵卷第7-9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43-4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1-25頁)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開麵店(也有在教授學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等(易字卷第4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23時4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ㄩ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11年6月14日14時許至19時許,與3名施用安非他命之友人同處一室致吸食到友人火烤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云云。
是本件自難以「機構外處遇」進行戒毒治療。
二 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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