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8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所持有之數量非少,然其持有之時間非長,及其自陳欲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奶奶及姐姐同住、從事保養廠工作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及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2.1831公克,總純質淨重1.8232公克);
扣案之咖啡包42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42.37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828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527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3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第三級毒品均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咖啡包之外包裝袋42只,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1 愷他命 2包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42包 3 電子磅秤 2台 4 夾鏈袋 2包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陳奕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6樓之1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向某真實姓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奕佑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查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8232公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2包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另於陳奕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2包(總純質淨重5.0098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佑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佐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扣案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意圖販賣,扣到的毒品都是自己要吃的,小聖吸毒吸到頭腦有問題,所以伊都沒有回應小聖」等語。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而依卷內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翻拍照片及與語音內容,雖有暱稱「小聖」之人向被告詢問「你那二級還三級」、「雞歪啊,人呢?過來啊,有錢了」、「 幹你娘雞歪,搞得像老鼠藥,臭雞歪」、「是車牌幾號
?你娘列,停在全家喔」,然被告除回應暱稱「小聖」之人以「嗯?」、「你在講啥小」等2句外,並未見被告對暱稱「小聖」之人欲購買毒品有積極之回應,抑或有買賣毒品之進一步聯繫,自難遽為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利之認定;
實難僅因被告持有上述扣案毒品,即遽論其必有販賣之意圖,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相繩於被告;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