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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平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共5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久乳2罐、奶茶2罐、餅乾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惟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7時許,無故進入嘉義縣○○鄉○○○街000號OO國小之自然教室內,並在該教室內睡覺;
㈡復於111年1月16日14時許,無故進入上址OO國小之自然教室及4年甲班教室內,於同日17時許,在自然教室內徒手竊取保久乳2罐、餅乾1小包;
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4年甲班教室內徒手竊取奶茶2罐、餅乾1小包,並在該自然教室內睡覺;
㈢又於111年1月18日17時許,無故進入上址OO國小之自然教室內,並在該教室內睡覺;
㈣再於111年1月19日17時許,無故進入上址OO國小之自然教室內,並在該教室內睡覺;
㈤再於111年1月20日17時許,無故進入上址OO國小之自然教室內,並在該教室內睡覺。
迨於同(20)日21時30分許,遭該校負責財產之總務主任陳OO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OO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黃OO、劉OO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7張、本院111年2月17日對告訴人之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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