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2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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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人即
被告之姪女 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自由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代號BN000-H11001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鄰居關係,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5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前,見A女獨自1人坐在屋前,竟基於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女性胸部之犯意,先自行拿椅子坐在A女身旁,隨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1次(甲○○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業據A女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A女將甲○○之手撥開後,詎甲○○竟另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雙手拉住A女之雙手手腕,欲將A女拉進上址屋內,嗣因A女不從且出力掙脫,並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2至3、5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10至12頁,偵卷第29頁)。

(三)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8、22至23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係29年9月30日出生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

(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平常與配偶及配偶之前所生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亦述之如前,堪信被告在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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