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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乾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侄關係,渠等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其公然侮辱行為係對告訴人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辱罵之內容,及告訴人人格受貶損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叔侄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起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對告訴人乙○○稱「幹你娘」等語,惟辯稱:「那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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