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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他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合先指明。
(二)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居之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背骨的、幹你娘、破機掰」等語,已使告訴人感受到痛苦畏懼,此從告訴人警詢中供述:6年了我真的很累,要不是工作的同事勸我,不然我早就死了等詞(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屬同條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正常,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壓力,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甲○○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紅螞蟻檳榔攤前,對乙○○稱:「背骨的、幹你娘、破機掰」等語,而以前開言語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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