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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謝美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謝美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謝美雲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起至110年1月18日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接受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下注「今彩539」,致使該處匯集不特定賭客、賭金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其經營賭博之方式為:由賭客自數字1至39中選取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或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之組合後,向王謝美雲下注,並核對當期台灣彩券開獎「今彩539」之結果,如賭客簽中「二星」,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即可獲得5,300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三星」,每下注100元可獲得55,000元之彩金,倘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王謝美雲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
嗣經警於110年3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之王謝美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王謝美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罰金為5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前揭方式在同一地點接受賭客簽注,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藉由利用上開方式接受賭客簽注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事項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賭博場所以匯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以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且依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對於賭博與接受他人簽注之行為為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期間非長,且依現有卷證及被告供述,被告於上開期間接受簽賭次數不多、每期賭客下注金額約1,000元至2,000元,其最終並無獲利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物,經審酌該等物品性質與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具有甚為密切之關聯性,本院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今彩539公益報1張 2. 今彩539開獎單1張 3. 總簽單4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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