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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07、6408、642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建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壹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橘色斜背包壹個、小米MAX2手機壹支、黑色外套壹件、中科台積電識別證壹張、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嚴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14下午2時5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澤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陳澤庠放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㈡於110年4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周信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周信棋放在車內之橘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9,000元、小米MAX2手機1支、黑色迪卡儂外套1件、中科台積電識別證1張);
㈢於110年4月23上午10時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陳冠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陳冠錡放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300元)。
二、案經陳澤庠、周信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5051號卷【下稱5051號警卷】第2-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5061號卷【下稱5061號警卷】第2-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5056號卷【下稱5056號警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17-118頁),核與告訴人陳澤庠、周信棋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冠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5051號警卷第7-8頁、5061號警卷第7-8頁、5056號警卷第5-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2紙、照片8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3片附卷可憑(5051號警卷第11-14頁、證物袋、5061號警卷第10-14頁、證物袋、5056號警卷第9-11頁反面、證物袋),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物品,其中現金部分為現金20,790元,然被告就此供述其於該次所竊得之現金約為8、9,000元,本院審酌公訴意旨認定前開竊取之金額,係以告訴人周信棋之指訴為依據,然此外並無其他證據為憑,而審酌被告就其有上開竊盜犯行,均已坦認,復審酌其就犯罪事實㈠竊得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7,000元,就犯罪事實㈢竊得黑色側背包1個,及就犯罪事實㈡竊得橘色斜背包1個,內有小米MAX2手機1支、黑色外套1件及中科台積電識別證1張等均予坦承,唯獨否認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為20,790元,衡情,若被告確有卸責之意,自當全部否認,故從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現金坦承約為9,000元,而否認竊得之金額達20,790元,及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其餘竊得財物均坦承,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故意卸責所為,此外,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竊得現金數額既無其他證據為證,就此應以被告所坦承之數額而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之3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應懲儆,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澤庠、周信棋、被害人陳冠錡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入監前住於工地、職業為在工地綁鋼筋、日薪約1,200至1,3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分別量處拘役40日、4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7,000元),就犯罪事實㈡竊得橘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9,000元、小米MAX2手機1支、黑色外套1件、中科台積電識別證1張),就犯罪事實㈢竊得黑色側背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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