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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3時34分許,駕車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蔬菜行前,趁四下無人之際,著手竊取邱○○所有置放在騎樓下保麗龍盒內之白鯧魚3條、虱目魚2條,尚未得手之際,因邱○○於蔬菜行樓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指訴在卷,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6張、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被告鄭添福固辯稱係在找資源回收物品等語,惟查,本案案發地明顯可區別為有人使用及處理物品之處所,非為堆置淘汰物品場所,此有警卷之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
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係到告訴人邱○○「店內」尋找回收物品(偵卷第7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此處為他人所有之開放性店面,其內之物品均為他人所有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參諸上開照片,告訴人有以鐵鍊綑綁木板在保麗龍盒上,自應已得區辨非欲淘汰之回收物品,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又本案就前開手機錄影畫面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將上開魚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查(未構成累犯)。
並考量被告欲竊取之物品價值、手段,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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