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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茂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茂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自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擅自在其所有之白川段78-9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號)增建違章建築,以供作自宅使用。
經嘉義市政府於同年8月3日派員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並於同年8月9日以府工使字第1102112005號函勒令其停工,該函於同年8月11日合法送達。
然謝榮茂仍持續施工,嘉義市政府復於同年8月19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制止其行為,並於同年8月30日以府工使字第1102113288號函二度勒令其停工,該函於同年9月1日合法送達。
謝榮茂明知上開函文及勒令停工通知單之旨,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申請復工許可,仍持續施工,嘉義市政府於同年11月4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謝榮茂仍持續施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榮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110年8月9日府工使字第1102112005號函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110年8月30日府工使字第1102113288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8月3日現場照片7張、110年8月19日現場照片5張、110年11月4日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謝榮茂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自110年9月1日收受前述嘉義市政府第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後,直至嘉義市政府派員於110年11月1日前往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仍擅自興建違章建築,經主管建築機關2次勒令停工並告以建築法第93之相關罰則後,仍持續施工,顯見其無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惡。
兼衡被告本案興建違章建築之地點、情形、目的,以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與配偶、子、媳及孫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命被告自行拆除本案違建部分之犯罪所得。
然查,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
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之聲請自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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