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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治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訴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治平犯傷害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治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先毆打告訴人王文詰後,因告訴人胡奕忠介入其中,另行基於傷害告訴人胡奕忠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胡奕忠,應認被告對不同之對象有數次不同之傷害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文詰發生行車糾紛,於口角衝突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文詰,經與告訴人王文詰同車之告訴人胡奕忠上前阻止後,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胡奕忠,3人彼此互毆,使告訴人王文詰因而受有右眼挫傷合併右眼瞼下4公分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胡奕忠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依偵查時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條件,如數給付和解金額,亦撤回對告訴人2人之刑事告訴,然告訴人2人嗣後認和解金額過低,而未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檢察官因此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當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請外勞照顧,已離婚,有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考量其坦承犯行,並已依告訴人2人之和解條件給付款項,因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蔣治平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芳安路交岔路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王文詰發生行車糾紛,王文詰下車與蔣治平理論,蔣治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文詰,致王文詰受有受有右眼挫傷合併右眼瞼下4公分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王文詰之同事胡奕忠亦下車衝到蔣治平、王文詰二人中間,蔣治平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胡奕忠,胡奕忠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王文詰、胡奕忠發生扭打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文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胡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文詰、胡奕忠所受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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