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8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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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攻擊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

本件被告出言恫嚇後,隨即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將其壓倒在地而致傷,被告所犯恐嚇罪之危險犯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本案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因不滿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及更改機車貸款保證人事宜,竟出言恫嚇「我要給你死,你知道嗎(閩南語)」等語,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其壓倒在地,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3.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4.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5.前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1、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2、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3、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地址:嘉義縣○○鄉○○○0000號、嘉義市○區○○○路000號)。
4、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惟甲○○於110年11月14日6時30分許,在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5樓1住處前巷口,雙方因更改機車貸款保證人事宜而發生爭執,在爭吵過程中,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限內,然其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向乙○○恫嚇稱「我要給你死,你知道嗎(閩南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徒手掐住乙○○之頸部,將其壓倒在地,致乙○○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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