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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0年8月19日11時12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在卷可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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