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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本件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復率爾違反之,損及被害人生活及心理安寧,法治觀念不足,實非可採;
惟斟酌本件違反保護令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知錯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慮及其與被害人乙○○2 人仍因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有相互往來之必要,為維護雙方和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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