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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蘭
PINKAEO KANOKSAK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玖本、計算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INKAEO KANOKSAK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單及簽注單各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武氏蘭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3日經警查獲為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予以評價。
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武氏蘭上開賭博罪犯行雖跨越新、舊法,然因係集合犯之一罪,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PINKAEO KANOKSAK部分:核被告PINKAEO KANOKSAK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1)被告武氏蘭國中畢業、被告PINKAEO KANOKSAK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2)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被告武氏蘭經營今彩539之時間、規模及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
(4)被告PINKAEO KANOKSAK簽賭之動機、方式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
(5)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簽注單19本、計算機1台為被告武氏蘭所有,供犯罪所用;
另扣案之下注單及簽注單各1張為被告PINKAEO KANOKSAK,供犯罪所用等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查獲賭資3040元,為被告武氏蘭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武氏蘭於警詢供稱,其經營獲利約6、7千元,依從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獲利為6千元,扣除上開查獲賭資3040元,剩餘未扣案之29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武氏蘭
PINKAEO KANOKSAK(中文名:卡諾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臺灣今彩539及越南樂透。
其賭博方式為:臺灣今彩539部分,係由賭客從1至39號碼中任選2至3個號碼為1注簽注,(分別稱為「二星」、「三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而後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週六之當期臺灣公益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期,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依序每注可獲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
越南樂透部分,係由賭客從1至100號碼中任選1至2個號碼為1注簽注,每注簽注金額為100元,而後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週日之當期越南樂透開獎號碼期,如賭客簽中1個號碼,每注可獲得330元之彩金,如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獲得1,000元之彩金,如簽中之2個號碼開在不同組別,每注則可獲得660元之彩金,倘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武氏蘭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
繼於111年3月23日16時許,PINKAEO KANOKSAK(下稱中文名:卡諾沙)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至上開小蘭檳榔攤,向武氏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並繳付640元之賭金予武氏蘭,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臺、簽注單19本及賭資3,0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武氏蘭之自白。
(二)被告卡諾沙之自白。
(三)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武氏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嫌。
核被告卡諾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武氏蘭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數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按被告武氏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武氏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計算機1臺、簽注單19本,為被告武氏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武氏蘭於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6、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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