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謝汯凱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因欲從事網路詐騙行為,
- (二)謝汯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
- (三)謝汯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
- (四)謝汯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
- (五)謝汯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
-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為,均利用不知情之被害
- (四)刑之減輕: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 (五)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詐騙取得被害
-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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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9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因欲從事網路詐騙行為,而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贓款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其朋友吳祐霆(吳祐霆所涉提供帳戶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15號為不起訴處分)謊稱:皮夾不見,提款卡也無法使用,請提供帳戶幫我收取朋友匯款給我的錢,再領出來給我云云,致吳祐霆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吳祐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號碼與謝汯凱使用,謝汯凱因此獲取使用該二帳戶之利益。
(二)謝汯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友人許柏翊佯稱:可出售精品後背包1個與衣服1件云云,致許柏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冠廷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並由林冠廷將錢提領出轉交與不知情之呂湘琪(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呂湘琪則於同日將該筆金額提領交給謝汯凱。
(三)謝汯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其所利用之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於110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許柏翊佯稱:前次轉帳失敗云云,許柏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27分再次轉帳8,000元至A帳戶內,再由吳祐霆將該筆金額提領交給謝汯凱,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四)謝汯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其所利用之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於110年6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許柏翊謊稱:可出售衣物3件云云,致許柏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6分轉帳17,400元至A帳戶內,再由吳祐霆將該筆金額提領交給謝汯凱,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五)謝汯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其所利用之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於110年7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許柏翊謊稱:我母親生病,需要繳交醫藥費,還差30,000元,禮拜一會拿現金給你云云,致許柏翊陷於錯誤,於同日2時37分轉帳25,000元至B帳戶內,再由吳祐霆將該筆金額提領交給謝汯凱,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部分,被告謝汯凱係以詐欺之不當方法而使用被害人吳祐霆所申辦之A、B帳戶,以便隱匿其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許柏翊於受騙後,分別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吳祐霆所申辦之A、B金融帳戶內,是核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就被告所為亦可能同時涉犯洗錢罪之罪名進行告知,惟此部分因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洗錢之罪名(嘉簡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為,均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吳祐霆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中均自白洗錢之行為(偵緝卷第102-103頁;
嘉簡卷第74頁),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五)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詐騙取得被害人吳祐霆申辦之A、B帳戶,嗣再向告訴人許柏翊行使上開詐術,並利用被害人吳祐霆將A、B帳戶中詐欺款項提領並交付被告等犯罪手法、目的、獲取之不法利益等,除造成被害人吳祐霆之利益損害、告訴人許柏翊之財物損失,且使被害人吳祐霆受偵查機關追查受詐騙款項之金流等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吳祐霆、告訴人許柏翊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入監前從事自由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等(嘉簡卷第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慮及被告另仍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遭偵辦、審理、判決確定及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諒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各該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柏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謝汯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謝汯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謝汯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謝汯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9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汯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祐霆、許柏翊、證人林冠廷、呂湘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柏翊與被告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祐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冠廷與呂湘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案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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