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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琪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琪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2行關於「賴秋玫在上述攤位營業之期間」應更正為「吳子琪在上述攤位營業之期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有關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0時、同年1月16日、2月26日、2月28日被告以言語對遊客宣稱:「馬告香腸喔,不要吃到隔壁山寨版喔,阿里山農會的吼,馬告香腸在這裡喔」部分),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有關111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商品目錄看板上,手寫「祖傳〝四代〞的好味道、小心吃到〝外地〞山寨版→」等字樣部分);
被告在本案所為加重誹謗、誹謗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各該罪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誹謗及加重誹謗,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業務競爭關係,竟以前揭方式,具體指摘、傳述不實之事以貶損告訴人賴秋玫名譽及社會評價,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吳子琪與賴秋玫都是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香林村香林服務區(位於阿里山森林遊樂園區內)經營飲食攤販之業者,雙方攤位相鄰,僅有一牆之隔,吳子琪為免其所經營之「奇霖食品行」客源遭賴秋玫所經營之「歐巴小棧」瓜分,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架設於嘉義縣○○○鄉○○村○○○○區00號攤位上方之商品目錄看板上,手寫「祖傳〝四代〞的好味道、小心吃到〝外地〞山寨版→」等字樣,藉此不實情由指摘賴秋玫在隔壁攤位(服務區21號)販售之米腸、香腸,是品質較差且刻意模仿其販售同類商品之劣質攤販,足生損害於賴秋玫之名譽。
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0時、同年月16日及2月26日、2月28日賴秋玫在上述攤位營業之期間,不定時且隨機的以言語對行經渠等攤位前方之遊客宣稱:「馬告香腸喔,不要吃到隔壁山寨版喔,阿里山農會的吼,馬告香腸在這裡喔!」等語,用此等不實情由傳述指摘在隔壁攤位販售米腸、香腸之賴秋玫,是品質較差且刻意模仿其販售同類商品之劣質攤商,足生損害於賴秋玫之名譽。
其後賴秋玫對吳子琪之言論進行錄音蒐證,並據以報警處理,始揭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子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秋玫之指訴。
(三)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四)現場照片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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