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唐啓仁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8時38分許,在許○○所經
-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唐啓仁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義警卷第1至5頁
- (三)證人即168機車出租行店員張○○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 (四)168機車出租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上開機車之行車執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唐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租用他人機
- 四、關於沒收:
- (一)本案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
- (二)被告自110年4月11日18時38分許租賃期限到期後,迄至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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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啓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啓仁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啓仁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8時38分許,在許○○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168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至110年4月11日18時38分許止,租金係新臺幣(下同)4000元,唐啓仁於當日表示租用上揭機車後即持有之。
詎唐啓仁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竟未歸還上開機車,且避不見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嗣因許○○追索無著,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9月3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與崑崙路之交岔路口,當場查獲唐啓仁騎乘上開機車(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唐啓仁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義警卷第1至5頁,臺南警卷第7至8頁)。
(三)證人即168機車出租行店員張○○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20490號卷第51至53頁)。
(四)168機車出租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用紙影本、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6、11至14頁,臺南警卷第13、17至25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唐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租用他人機車,本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期返還,竟僅為一己之私利,即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2)上開機車已為警查獲、於110年9月4日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3)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行,並已於111年8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嗣後僅支付第1期賠償金4000元,此後即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文,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4)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本案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自110年4月11日18時38分許租賃期限到期後,迄至110年9月3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均以上開侵占犯行使用上開機車,總共獲得145天(19天+31天+30天+31天+31天+3天)免費使用上開機車之利益。
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機車所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係30天4000元,是被告本案共獲得免繳約1萬9333元租金之利益(計算式:4000元÷30天×145天=1萬9333元),扣除前述被告於和解後賠償予告訴人之4000元,被告尚留有1萬5333元之財產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1萬533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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