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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偉生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偉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債務,其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外4個門號後,將該等共5門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均交予「福哥」,容任「福哥」及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其並因此可以無庸償還積欠「福哥」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
「福哥」或輾轉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先在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包你發娛樂城」網站上註冊成為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大寮李睿紜」),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會員後,下單購買價值2萬4,000元之遊戲點數,因此取得由第三方金流平台綠界科技所提供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號碼(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另於110年8月8日凌晨1時59分,以LINE暱稱「天天開心」向羅○○佯稱:有「天堂2M」遊戲之鑽石可出售云云,羅○○於洽商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30份鑽石,並約定先匯一半之款項,「天天開心」再將本案虛擬帳號告知羅○○,羅○○即於110年8月8日凌晨2時47分,將一半之款項2萬4,000元轉帳至本案虛擬帳號內,確認本案虛擬帳號收到款項後,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10年8月8日凌晨2時48分,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大寮李睿紜」之帳號內,「大寮李睿紜」因此取得相當於2萬4,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嗣羅○○遲未能收到鑽石,亦無法與「天天開心」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偉生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點數儲值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㈣羅○○與「天天開心」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福哥」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使用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時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福哥」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詐騙正犯用以綁定網路遊戲帳號之工具,藉以取得虛擬帳號來收取贓款並獲取不法利益,於詐騙犯行遂行時給予之助力較小,兼衡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本案詐術行使之方式、被告因此獲得之利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可獲得免除5,000元債務之利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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