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蕭伊翔因不滿謝凱傑與其配偶曾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蕭伊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偵卷第20頁;易字卷
- (二)告訴人謝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11頁;偵卷第
-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6、18、43-45頁)、指認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盆栽3盆、電錶2個及監視器鏡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為上開毀損犯行,造成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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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伊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伊翔因不滿謝凱傑與其配偶曾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8時55分,前往謝凱傑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70號之住處,以腳踩踏方式破壞謝凱傑所有之盆栽3盆(並致上開盆栽之根、莖受損、葉子散掉、其中一個陶瓷盆栽破損)、並以手拉扯電錶2個及監視器鏡頭1支,致該電錶基座毀損脫離固定位置,及監視器鏡頭、線路及基座零件受損無法固定於原位置,且喪失監視攝影之功能,足生損害於謝凱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伊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27頁)。
(二)告訴人謝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11頁;偵卷第33-3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洪淑貞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15-17頁)。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6、18、43-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14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9-21頁)、維修明細(偵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盆栽3盆、電錶2個及監視器鏡頭1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為上開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等;
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職業在工廠工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語(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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