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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拾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8列「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
附表一編號4「友善的能量才能消除業力」應更正為「截圖內容為:有善的能量才能消除業力…等文字」、附表一編號9「是奉」應更正為「侍奉」、附表一編號26「財務穀米」應更正為「財物穀米」。
證據部分併補充「告訴人甲○○提出之乙○○所傳送訊息彙整表」、「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已有明文。
被告乙○○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甲○○,使告訴人心生緊張且倍感壓力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已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19罪)。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21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日、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20日,均係於同一日內多次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其於前述各日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傳送騷擾訊息之對象固均為告訴人,惟各該日期並非完全連續密接,仍屬明顯可分,顯見被告係逐日分別起意,其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意旨,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對告訴人為本案各次騷擾之聯絡行為,即使雙方嗣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仍未就此停止騷擾告訴人,其所為使告訴人飽受滋擾,已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顯見被告自律不佳、欠缺法紀觀念。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9次犯行之起迄期間為110年11月5日至111年2月20日,歷時近4個月,犯罪被害人均為同一人,各次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相近,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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