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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吳佩宜
法定代理人 蕭素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豈葦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以及原告父親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此觀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95年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未結婚,且父母俱存,復未約定由何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乃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欠缺訴訟能力人,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行為。
而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記載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然揆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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