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34,2022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琯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9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琯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同日確定在案(協商判決)。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3 月1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以110 年度朴交簡字第105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 年2 月22日以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聲請書誤引第1款,應予更正),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撤銷其宣告。

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為: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緩刑宣告是否得依該條項撤銷,法官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蘇琯棱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同日確定在案(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3 月16日故意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以110 年度朴交簡字第105 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 年2 月22日以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之受刑人促使其遷善,有機會繼續工作,並使其得保持生活正軌,以減少犯罪機率,故貿然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將使該受刑人無法繼續工作,或使其本身及家庭成員陷入生活困境,將可能造成更大之社會問題。

是本院審酌:①受刑人所犯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罪責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害人同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求刑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判決如上,及諭知緩刑處遇。

②再衡酌受刑人所涉後案情形,本院判決所認定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檢測得暨回溯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5MG/L等節,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極重大。

又酒駕公共危險係交通安全之危險犯,而侵害社會法益,相較於前案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係為保護個人自由法益,顯然受刑人所涉犯之前案與後案之罪之立法目的、犯罪型態與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迥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應係偶發之犯罪行為,復經本院科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輕度刑責,顯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

而受刑人前案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果以受刑人所犯屬輕罪之後案逕將前所宣告較重罪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無異因觸犯輕罪而遭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亦恐失妥適。

故實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