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7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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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琳琨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琳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琳琨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3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賠償予何文雄、何洪華,於111年3月23日確定。

查受刑人未於判決宣告期間內全數賠償,後經代理人何再昇同意延後4個月繳納,代理人於111年9月1日電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並未依判決履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同日電詢受刑人有關賠償情形,受刑人表示正與家人討論如何處理,明日會主動電知討論結果,惟該員不僅未依時間回覆,經再次電詢又無人接聽。

復代理人於111年9月6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製作詢問筆錄明確表明希望對方能儘速賠償及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核受刑人數次違反應履行之賠償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3月20日前,各給付50萬元予何文雄、何洪華,並於111年3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參。

㈡另受刑人嗣後並未依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於111年3月20日前付款,僅遲至111年4月6日始先匯付50萬元,並表示剩餘款項會於4個月內籌足匯付,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於111年5月6日發函促請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剩餘款項,其後迨至111年9月1日,受刑人仍未給付剩餘款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詢受刑人後,受刑人雖表示會與家人討論如何處理餘款給付事宜,並允諾於次日主動回覆告知討論結果,但嗣後並未主動聯絡告知討論結果,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去電聯繫均未接聽,此有111年4月7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6日嘉檢曉四111執緩95字第1119011697號函可佐(見執緩卷第9、12、14至15、19頁),則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所命負擔,於111年3月20日給付賠償,僅於111年4月6日給付半數,而後迄今也均未償付餘款等情,亦堪認定。

㈢而受刑人於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中,是於111年2月15日,與被害人親屬之代理人成立如前所述之調解內容,嗣經本院審酌上開調解結果,因而對受刑人為前述之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但受刑人非僅未遵期給付,僅於111年4月6日先給付半數,縱經過其所陳4個月寬限期,也始終未能付清半數餘額,且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可見受刑人於與被害人親屬之代理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遵期給付款項,且其所給付金額與總金額差距並非甚微,則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以前揭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已非無疑。

再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目前身上的錢不夠付剩下的一半,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能力清償剩下的50萬元,因為原先支付的50萬元也是向別人借的,這部分也要償還,剩下的50萬元也已經找不到人借了,另外也有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要清償,本案包含調解成立跟特別補償基金,伊總共要負擔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復經本院函詢及調取受刑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申報財產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受刑人所申報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91,588元、478,546元,但依照受刑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內存款金額,堪認受刑人無甚積蓄,另受刑人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騎乘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之家屬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領取補償金1,951,570元,該基金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代位向受刑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9至37、51至57、69至85、97頁)。

益見受刑人於上開調解之時,並非甚有相當資力或能力足以負擔前述賠償給付條件,即便其已經先給付半數,該筆款項也是向他人商借而來,亦難認受刑人有願受緩刑諭知並附加前述負擔而誠摯履行之真意。

㈣本院認上開判決應係以受刑人與被害人親屬之代理人賠償合意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被告免受刑罰執行、被害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之雙方利益,並基於成立調解之場合下,通常均是賠償義務人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能力,始與他方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應信守約定,並如實依期履行,因此為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然而,受刑人實則並無相當資力或能力足以履行上開負擔,乃率爾與被害人親屬之代理人成立前述調解。

復參酌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給付金額僅達半數,且其於本院訊問中對於緩刑之撤銷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並兼衡受刑人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所受宣告之罪刑僅為有期徒刑5月,並可易科罰金,倘若本件緩刑未予撤銷,受刑人將可享有免受刑之執行,復造成被害人親屬實際獲償機會渺茫,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反之若受刑人之緩刑如遭撤銷,雖同樣被害人親屬實際獲償機會渺茫,但受刑人需面臨上開刑之執行,尚未有對受刑人造成過苛結果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命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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