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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鮑家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90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鮑家畯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九〇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鮑家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9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10日、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應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向告訴人黃琮文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式: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5萬元;
並於111年9月30日支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1年6月7日確定。
受刑人迄今一期都未履行,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市西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9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10日、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2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5萬元;
並於111年9月30日支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1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均未履行任何一期,業據告訴人(執緩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受刑人陳述明確(見撤緩卷第15-16頁本院調查庭筆錄),依前述緩刑負擔之內容,受刑人並未確實依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如期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乙情,堪以認定。
(三)前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方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作為緩刑之負擔,更已於判決中敘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
然而,受刑人因前揭判決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迄今,均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亦表示:均未履行,且無力負擔,不需要再安排調解等語,有上開受刑人筆錄在卷可參。
綜此,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仍對於緩刑負擔之履行甚為消極。
倘若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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