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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1月8月確定。
㈡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之違規行為,且緩刑前所涉多起詐欺等案,其中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於臺灣橋頭、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15日前某不詳時許,故意犯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9月28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亦即緩刑期亦自110年11月8日起算(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0月28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尚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乃涉及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然因受刑人既有前述依法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前開認定,爰不再予一一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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