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30分間之某時許,先進入嘉義縣○○鄉○○○00號3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攀爬、踰越該戶圍牆後,至黃裕哲位於嘉義縣○○鄉○○○00號住所之3樓(下稱系爭住宅)屋頂室外,乘無人在家之際,徒手推開系爭住宅3樓鋁門使其脫軌,即侵入系爭住宅之1樓客廳,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玉觀音1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黃裕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11至14頁、第105至113頁;
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並經被害人黃裕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
偵卷第105至113頁),復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被害報告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110.10.26嘉縣警鑑字第1100052208號函暨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10.20刑鑑字第11080103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頁、第35頁;
偵卷第65至74頁、第77至87頁、第93至9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所進入之系爭住宅顯為他人之住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
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竊盜行為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
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0號、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侵入他人生活起居之住家中竊取財物,既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住居隱私之社會安寧,且被告業有數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損害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從事畜牧業,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獨居、姊姊及母親住院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全部家屬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於和解後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等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