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46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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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偵查終結,以被告何大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惟被告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11年8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何大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大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中旬某日,向萬美伶佯稱:其係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投保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愛豐收變額年金保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上開保險),回饋率高、利 率高、風險低、1年可回饋2萬元云云,致萬美玲陷於錯誤, 於103年4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 局」提領現金9萬元,連同身上現金1萬元,共交付10萬元予 何大衛。嗣後萬美伶向何大衛索取保險單等資料,何大維
僅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網路查詢保單截圖予萬美 伶;
而後於104年5月間某日,萬美伶電話洽詢中國信託保險 公司始查悉其並無投保上開保險而發覺受騙。
二、案經萬美伶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大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否有向告訴人萬美伶推銷上開保險,伊沒有印象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保險金10萬元云云。
2 告訴人萬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12月10日嘉營字第1041800489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9萬元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提出之保單資料網頁2紙。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
被告於103年間向告訴人偽稱有投保「愛豐收變額年金保險」10萬元等語,告訴人直到104年5月間始發現受騙而報警之事實。
5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3日104中信壽客服字第462號函乙紙。
告訴人於該公司並無任何保險資料。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不知悔改,飾詞狡辯,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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