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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珍
賴輝鴻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被告甲○○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乙○○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有3 次竊盜、1 次賭博、1 次強盜等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累犯),其與甲○○係男女朋友,2 人在嘉義市○區○○路00號305 室同居生活。
乙○○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11時38分許騎紅色電動自行車後載甲○○,途經嘉義市○區○○街000 號「東吳高職」圍牆旁,甲○○見何姓少女(民國00年生)停放之藍黑色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7,000元)很漂亮且鑰匙未拔下又未上鎖,乃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而向乙○○佯稱要去買東西,乙○○就停車讓甲○○下來,而自行先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回嘉義市○區○○路00號之305 室住處,乙○○稍後未見甲○○回來,乃折返去找甲○○,看到甲○○騎乘1 輛藍黑色電動自行車到宣信街「南興國中」附近,乙○○即叫王秀珍騎回去停放,為甲○○所拒絕,乙○○就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嘉義市○區○○路00號之305 室住處,甲○○則騎乘藍黑色電動自行車跟隨乙○○後面,2 人於同日12時5分許回到租屋處前,甲○○因該輛藍黑色電動自行車很重而牽不進去租處屋內,乙○○乃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而於同日12時12分許牽該輛藍黑色電動自行車進入租處屋內藏匿,乙○○又聽從甲○○的話而將該輛藏匿屋內之藍黑色電動自行車轉個方向,並徒手轉下2 個後照鏡,以免被車主何姓少女發現,然此時甲○○仍擔心被車主發現,於是再將該輛藍黑色電動自行車座墊下置物箱的2 張何姓少女的履歷表撕碎,丟進垃圾桶。
旋經何姓少女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於同日22時2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屋內扣得該輛藍黑色電動自行車、鑰匙1 串、車鎖1 個、口罩1 包、後照鏡2個及撕碎的履歷表2 張(均已發還何姓少女),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檢察官顏榮松起訴,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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