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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3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存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存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在蔡○○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將蔡○○所有圍繞保護該土地之鐵皮圍牆,其中一部份鐵皮加以徒手拉扯破壞後,將該片破壞之鐵皮丟棄,使該鐵皮圍籬出現破孔,楊存禮復於同日18時26分視線昏暗之際,騎乘腳踏車前往該處,越過上開圍籬破孔進入蔡○○上開土地內,徒手竊取蔡○○所有放置於該土地上之鐵板一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欲將該鐵板拖行離開。
嗣其行經旁邊馬路時,經警發現制止,楊存禮隨即將鐵板棄置路旁並騎乘腳踏車逃逸(鐵板業已當場返還予蔡○○)。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存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5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發拍照片5張為證(見警卷第8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破壞鐵皮圍牆之用意,係在嗣後得以進入告訴人之土地內竊取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鐵板之價值為7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查獲當場返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弟弟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板1塊,業經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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