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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冠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冠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仿冒貼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專用期限欄、附表二編號1、2數量欄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自99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5日」、「1000件(53件)」、「280件(14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冠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為家管、家境勉持;
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仿冒貼紙,係屬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被告至警方查獲止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343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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