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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I PHA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I PHAN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網寮村」後補充「網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TRUONG VI PHAN發生本件車禍時,在臺灣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4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戴陳○○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TRUONG VI PHA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I PHAN係越南國籍人士,並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
其於111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未在臺灣領有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內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其騎車行經網寮村27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路旁喪家之物品而偏左行駛時,不慎令其所騎機車之左後照鏡與行人戴陳○○發生勾扯,致戴陳○○一時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TRUONG VI PHAN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I PHA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臺灣合格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林柏丞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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