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交簡,11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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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樹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後騎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務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樹閩於民國111年3月19日8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其上班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分許,自其嘉義縣○○鄉○○村○○00號之7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縣道167線與鄉道嘉39線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陳樹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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