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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乃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乃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乃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與台82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翌日0時8分對蕭乃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乃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體內留存酒精成分仍貿然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行為可議;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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