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交簡,49,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福星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100、103年間,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林福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之7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7附1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停放之吳美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明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拖板車1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對林福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查車籍3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