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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工作地點」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弘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17號
被 告 張弘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盛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至5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段000○00號之工作地點與同事飲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飲酒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因受先前飲酒之影響,致其注意力及駕車操控力均降低,因此當其所駕之車與簡宏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交會車時,兩車因此發生擦撞(未致他人死傷),事故發生後,張弘盛因恐酒駕之犯行為警查獲,竟棄車逃離現場,惟警獲報後仍循線查悉其為肇事者,旋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回溯其肇事當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毫克,計算式為:【0.0628mg/L×164/60】+0.43mg/L≒0.601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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