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交簡,5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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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金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經濟狀況貧寒;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於97年間,已曾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犯後坦承犯行,然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其亦於期限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卻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0年11月1日,故意更犯與本案相同之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金料於民國110年9月2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5時20分許,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縣道嘉157線與嘉166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方發現陳金料有飲用酒類跡象,故對陳金料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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