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原交簡,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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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俊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明俊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明俊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3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5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嘉62線0.3公里處,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由李勝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明俊冲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明俊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明俊冲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明俊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勝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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