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3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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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ONLINE-吉祥如意包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8行「遊戲光碟片(老子有錢ONLINE-吉祥如意包2包)」修正為「老子有錢ONLINE-吉祥如意包2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照片16張」修正為「照片14張」;

證據補充「被告邱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一)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多筆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犯罪,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即老子有錢ONLINE-吉祥如意包2包,價值共新臺幣198元,告訴人黃○○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土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ONLINE-吉祥如意包2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偉前因2次施用毒品、3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朴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黃○○所管理之遊戲光碟片(老子有錢ONLINE-吉祥如意包2包)得手,約值新臺幣198元。
二、案經黃○○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被害人報告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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