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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富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為圖己利而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
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侵占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施富獻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獻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8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海盜碼頭自助洗車場」內,見王宜涵所有皮夾1只遺留在洗車場2號美容區之吸塵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取走而侵占之。
嗣王宜涵發現皮夾遺失,委託友人返回上開洗車場尋找,發覺皮夾內現金2,700元遭人拿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富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宜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上開侵占之現金2,7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所侵占之現金2,700元返還與被害人,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本件被害人離開上開洗車場後,即發現其皮夾不見,並委託友人返回上開洗車場找回其皮夾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皮夾於何時、地遺失。
而被告既是基於將被害人遺忘在洗車場內之皮夾內金錢侵占入己之犯意,而擅取當時已暫時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皮夾內現金,並未破壞被害人對上開財物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自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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