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4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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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香




黎芊卉



許景利


曾冠華


張秉稚


張又升


張建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芊卉、曾冠華、張秉稚、張又升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景利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荃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張麗香自110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經警查獲為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予以評價。

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黎芊卉、許景利、曾冠華、張秉稚、張又升、張建荃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就罰金之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黎芊卉、許景利、曾冠華、張秉稚、張又升、張建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賭博罪。

其等共同集資下注簽賭,就所犯賭博罪,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1)被告張麗香國中畢業、被告黎芊卉高中畢業、被告許景利高中畢業、曾冠華高中畢業、張秉稚高中肄業、張又升國中畢業、張建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2)被告張麗香、黎芊卉、曾冠華、張秉稚、張又升均無因犯罪判處罪刑之素行;

被告許景利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被告張建荃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被告張麗香經營六合彩之時間、規模及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

(4)被告黎芊卉、許景利、曾冠華、張秉稚、張又升、張建荃集資簽賭之動機、方式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

(5)被告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麗香供稱其自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總共獲利7、8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張麗香犯罪所得為7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張麗香 女
黎芊卉 女
許景利 男
曾冠華 男
張秉稚 男
張又升 男
張建荃 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住處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之方式簽注,致使該處匯集不特定賭客、賭金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其經營賭博之方式為:由賭客從1至39號碼中任選1至4個號碼為1注簽注,(分別稱為「全車」、「二星」、「三星」、「四星」),其中除了「全車」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外,其餘每注下注均為100元,而後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週六之當期臺灣公益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期,如賭客簽中「全車」,每注可獲得21,200元彩金,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依序每注可獲得5,3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倘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張麗香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
繼於110年7月27日,黎芊卉、許景利、曾冠華、張秉稚、張又升、張建荃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共同集資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由黎芊卉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麗香下注簽賭「全車」。
嗣黎芊卉等人簽中後,因中獎彩金數額與張麗香發生爭執,黎芊卉等人心有不甘,遂前往張麗香前開處所噴漆(黎芊卉等人所涉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張麗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香、黎芊卉、許景利、曾冠華、張秉稚、張又升、張建荃等人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許景利所提供之簽單截圖、被告張麗香、黎芊卉互傳之LINE訊息截圖數紙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麗香所為,係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嫌。
核被告黎芊卉、許景利、曾冠華、張秉稚、張又升、張建荃等人所為,均係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麗香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數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按被告張麗香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張麗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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