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4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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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再興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再興於民國110年1月1日凌晨0時43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斜對面、由查○○承租耕作之甘蔗田,徒步進入該甘蔗田內,一邊抽菸一邊小解,其本應注意確認煙蒂已完全熄滅方得棄置,避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隨意棄置在甘蔗田內,並於同日凌晨0時49分騎乘腳踏車離去。

其離開後未久,煙蒂殘留之火種引燃地上雜草,火勢順著甘蔗、甘蔗葉、雜草燃燒蔓延,延燒至整片甘蔗田,使甘蔗田內之甘蔗作物燒燬(燒燬面積約7.78公頃),幸附近住戶發覺失火,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殃及周圍住戶及往來人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案經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再興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抽菸後未能妥善丟棄煙蒂,因隨意棄置而引發火災,導致查○○辛苦耕作之甘蔗作物燒燬,雖幸未造成死傷,然已危及公眾安全,其一己疏忽之行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失火之方式、疏失程度、所燒燬物品之種類、價值、迄今未能賠償查○○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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