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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千5百元之娃娃機商品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夾冠天下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呂OO所有擺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喬巴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本件證據:被告張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呂俊毅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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