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5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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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蝦冷凍包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800」之記載,應更正為「700至800」;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證據名稱「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1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16張、白蝦冷凍袋樣本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謝○○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白蝦冷凍包2包,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林志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凌晨2時18分至29分許間,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謝○○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號之倉庫,以不詳方式進入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所有放置在冷凍櫃內之白蝦冷凍包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倉庫內,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冷凍櫃內之白蝦冷凍包2包(價值8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蝦冷凍包2包,價值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魚翅羹冷凍包2包等語。
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得冷凍魚翅羹2包,辯稱:我只有拿白蝦冷凍包2包,沒有拿冷凍魚翅羹等語。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魚翅羹2包遭竊的證明,因為監視器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什麼東西出來,他應該把偷的東西放在衣服內等語,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固有攝得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前至上開倉庫之畫面,但未攝得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竊得冷凍魚翅羹2包,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謂被告另竊得冷凍魚翅羹2包,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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