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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加一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加一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洪加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
況且,本案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進而影響是否必定入監服刑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原從事鐵工工作,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⑶離婚,入監服刑前原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傷害、強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⑸因認告訴人黃耀陞擅自使用其洗碗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連續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數10下,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挫擦傷併左眼眶瘀青、流鼻血、後頭部腫脹、左頸部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洪加一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次傷害、1次加重強盜等前科,其中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7年7月31日入監服刑,至107年10月30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另因加重強盜案件,而與黃耀陞(已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智舍5房收容人,詎洪加一於110年9月26日12時7分許,在該房舍內,因不滿黃耀陞擅自使用其洗碗精,乃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耀陞之臉部、頭部,致黃耀陞受有左顏面擦挫傷併左眼眶瘀青、流鼻血、後頭部腫脹、左頸部挫傷等傷害,適經管理員陳永承即時發現而加以壓制,並將黃耀陞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治。
二、案經黃耀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加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耀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監獄110年10月25日嘉監戒字第11000112040號函暨所附之懲罰報告表、懲罰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訪談筆錄2份、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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