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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勝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柯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勝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柯勝偉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產業,平均收入每月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工頭一起居住生活,父親已過世,未與母親居住,放假時則會前去探視伯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10.8863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下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3包(純質淨重0.4978公克),共計11包(純質淨重11.3841公克),為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1只,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純質淨重 1 愷他命 8包(含包裝袋) 10.8863公克 2 4-甲基甲基下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3包(含包裝袋) 0.4978公克 總計 11包 11.3841公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柯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勝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5107號、第8824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下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圖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上之「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加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下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咖啡包3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柯勝偉於翌日(10日)上午9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客棧」內,經其同意警員盤查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後,其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1.384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勝偉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0826號函暨所附之毒品鑑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下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咖啡包3包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而上揭扣案之愷他命8包及咖啡包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1.3841公克,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勝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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