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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琮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0年3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址居所,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20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評估認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附命緩起訴」處分,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問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13、59至60頁),又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0年3月31日上午7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19、21、137頁),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有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揆諸前述意旨,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再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定期治療」模式,由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裁量審酌被告另有其他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處遇,故被告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故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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