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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鵬(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僅施用1次,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若科以4個月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審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以上訴人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上訴人前經法院判刑及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其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20ng/mL之數據與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是於法定範圍內量刑,更堪認原審之量刑已屬輕縱,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而重新量刑,亦無理由。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上訴人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已屬甚輕,又依前所述,以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一切主、客觀因素衡酌,難認有科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更遑論有上訴人主張因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均難認可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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